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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43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廖铭法定继承人的款项没有超过社会保险部门所确认的工伤保险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雇主责任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分属于不同类型的保险,二者可以同时兼得。其次,上诉人与廖铭家属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赔付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无效的事由,也并不存在使保险合同履行存在道德风险或是被上诉人蒙受损失的情形。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投保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上诉人雇主责任保险金55万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由被告赔付原告雇主责任险保险金5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为21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收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投保雇员人数为21人(包括廖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550000元。保险条款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年12月25日,原告和廖铭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5月14日,廖铭驾驶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E115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倪东分)运送货物至耿马县山,卸货完成后沿“羊耿线”由耿马县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4时11分左右,廖铭行驶至“羊耿线”K77+3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有效路面后翻车,造成廖铭(现场)死亡、车上人员倪东分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廖铭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倪东分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4月25日,廖铭的母亲张云秀、廖铭和倪东分的子女廖嘉艺、廖世红、廖世成(张云秀是廖嘉艺、廖世红、廖世成的监护人)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原告订立《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廖铭在甲方公司参与工伤保险,廖铭因公亡故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廖铭亡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丧葬费27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廖嘉艺、廖世红、廖世成至18周岁为止,张云秀至去世为止,以上款项为暂定数额,实际赔偿金额以工伤社保机构实际报销为准)全部归乙方所有。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廖铭在甲方公司上班期间,甲方为廖铭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所得款项归甲方公司所有。廖铭因工亡故后,甲方垫付了32000元丧葬费用,廖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赔付后,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从中扣除,归属甲方所有。剩余费用甲方扣发30万元后,全部支付乙方。甲方在乙方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把扣发的30万元全部发放给乙方。2018年7月17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局将廖铭的工伤保险赔偿款739558.6元支付到原告账户。2018年7月31日,原告将557558.6元转到张云秀账户,张云秀、廖嘉艺、廖世红、廖世成出具收据。另,原告不认可被告和张云秀、廖嘉艺、廖世红、廖世成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为包括廖铭在内的2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使用《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原告员工因工伤导致伤残、死亡虽然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包括廖铭在内的员工不是保险受益人,该合同没有人身保险合同特征。保险合同标的只是被告对其员工工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以原告对其员工因工伤致伤残、死亡所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原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性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廖铭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已经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并支付739558.6元工伤保险金,本案中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于判定原告对廖铭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原告和张云秀等人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被告并不认可,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原告赔偿责任的依据。《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是廖铭亡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廖铭的法定继承人本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原告将上述工伤保险金转付张云秀等人并不等于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认原告赔偿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使《工伤赔偿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社会保险部门将廖铭的739558.6元工伤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付给廖铭法定继承人的款项没有超过739558.6元,亦不能证明廖铭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了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5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2016年11月24日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5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雇主责任保险金5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双方所建立的是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廖铭法定继承人所获得的赔付金额系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款支付,故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赔付被上诉人款项,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综上,上诉人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云南祥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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