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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乌苏市鑫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42民终9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托里县。
负责人:杨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鑫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号。
法定代表人:单XX,乌苏市鑫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鑫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被上诉人鑫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85476元(197064元-11158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210000元-(210000元X66个月X1.1%)=57540元。对车辆使用月数,一审法院从2015年12月19日算起明显错误,2010年11月24日购买的车,从实际使用的第一年就开始计算折旧,不可能从中间开始计算折旧。上诉人一审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只赔5754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经过司法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值为111588元,这个结果原审法院不采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鑫泰运输公司辩称,保险车辆价值21万元系上诉人按照合同签订地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确认,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发生全损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计算。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车折旧率为11‰/月,答辩人主张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21万元每月12‰折旧率计算为197064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该金额比约定的还少。资产评估报告依据不客观,无实际评估物的测试数据与重置物的数据比对,所得评估价值均为假设,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鑫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保险赔偿金等合计257572.1元(XXX号车损210000元+挂G7663号车损10800元+豫PG7**号挂车车损12148元+豫PGx**号挂车货损17924.10元+施救费450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2、由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计218259.26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3608.5元+误工费35046.9元(166.89元/天X210天)+门诊复查费1509.2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伤残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01154.66元(16859.11元/年X20年X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X33天)+营养费4200元(60元/天X7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XXX号车的停运损失160000元(40000元/月X6个月),上述赔偿金额合计620672.1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投递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5时45分,原告方司机靳昌驾驶XXX号牵引车及XXX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89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灯同行的驾驶人申天坤驾驶的XXX(XXX)号“福田”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靳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克拉玛依市九公里交警认定出具克公交认字【2016】第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XXX号牵引车、新G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XXX号车投保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新G76**号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鑫泰运输公司支出新G76**号挂车修理费10800元,支出豫PG7**号挂车修理费12148元、货损17924.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3、靳昌因事故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支出医疗费7782.35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5826.15,住院期间陪护**人人,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4、XXX号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全损,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XXX号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出具新国评报字(2017)第03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1158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5、靳昌伤后自行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新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靳昌因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7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靳昌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859.11元/年;7、靳昌已收到鑫泰运输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靳昌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608.、住院伙食补助费**元0元(80元/天X3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误工费35046.9元(166.89元/天X210天)、营养费按照4200元(80元/天X7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门诊复查费1509.2元、残疾赔偿金101154.66元(16859.11元/年X20年X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鑫泰运输公司主张的新Gx**号挂车修理费10800元,豫PGx**号挂车修理费12148元、货损17924.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就XXX号牵引车损失数额的认定产生争议,XXX号车于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2016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做出XXX号牵引车全损的认定。被告称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应当按照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即评估报告中的111588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称保险标的价值210000元系按照合同签订地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按照其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时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的,在发生全损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计算,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车折旧率为11‰/月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投保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每月12‰的折旧率计算为197064元[210000-210000元X12‰/月X5.13个月(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诉车辆负该事故的全责,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XXX号牵引车保险金197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244636.10元(XXX号牵引车车损197064元+新Gx**号挂车车损10800元+豫PGx**号挂车车损12148元+豫PG7**号货损17924.10元+施救费450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主车、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豫PGx**号挂车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豫PGx**号挂车车损、货损32772.10元(12148元+17924.1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4500元-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XXX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197064元,在新Gx**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10800元。驾驶员靳昌的各项损失为218259.26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504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门诊复查费1509.2元+残疾赔偿金101154.66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向靳昌赔偿2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其赔付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合计444636.10元(244636.10元+2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鑫泰运输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合计444636.10元;二、驳回原告鑫泰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赔付的XXX号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泰运输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双方保险合同对车辆全损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计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称应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实际价值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未采纳正确。双方对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中的折旧期间产生分歧。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计算折旧金额涉及的“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存在不同解释。上诉人认为应从案涉车辆登记购买之日计算至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认为应从投保时计算至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价税合计以26万元购买案涉车辆,2015年12月投保时上诉人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万元,根据所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该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因此XXX号车辆在本案即2015年投保时已经将其价值进行折旧并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1万元,上诉人亦是以该价格计算收取保险费,则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审确定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价值折旧所涉期间从投保时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0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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