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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鲍X甲、鲍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1027民初3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溪县人民法院 2017-10-30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甲。
被告:鲍X乙。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鲍X甲、鲍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甲、鲍X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吴丽娥身体受伤所垫付的赔偿款4672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度,被告鲍X乙所有的赣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4月17日,被告鲍X乙将其所有的赣FXXXXX号两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鲍X甲驾驶。当日傍晚19时许,被告鲍X甲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秀谷镇XX村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吴丽娥撞倒,本次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由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724.95元的赔偿责任。同年4月24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鲍X甲未作答辩。
被告鲍X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2014)金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X乙是赣FX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4月17日傍晚,被告鲍X甲无证驾驶赣FXXXXX号两轮摩托车从金溪县县城往陆坊乡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金溪县XXXX村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吴丽娥撞倒,造成吴丽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丽娥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5年3月20日,该案经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吴丽娥46724.95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46724.95元支付到法院指定交纳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鲍X甲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无证驾驶赣FXXXXX号摩托车过程中造成吴丽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鲍X甲是该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鲍X乙将该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鲍X甲使用,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丽娥受伤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鲍X甲、鲍X乙均为侵权人。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赔偿吴丽娥4672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鲍X甲、鲍X乙的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鲍X甲、鲍X乙应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46724.95元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鲍X甲、鲍X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467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568元由被告鲍X甲、鲍X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民
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
人民陪审员  彭 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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