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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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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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46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7-09-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负责人:姚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18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贾海忠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车重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9公里+600米处,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古利生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车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右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利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对梁瑞芳进行积极赔偿,被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具此作出(2016)晋02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赔偿184730元、诉讼费3994元。因被告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已将全部款项进行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晋B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我公司没有免赔事由,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3日,贾海忠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车重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9公里+600米处,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古利生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车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右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利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瑞芳(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车重型货车车主)将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2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梁瑞芳车辆损失共计18473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3994元。判决生效后,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分四次将判决款项共计188724元打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海中驾驶车辆与梁瑞芳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贾海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贾海中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因本案原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梁瑞芳提起诉讼,且梁瑞芳诉求合理,故诉讼费3994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1847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3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