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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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15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保险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并当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尤xx、xx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苏D×××××号车辆及苏D×××××号车辆损失,受损车辆已经由原告支付修理费并维修完毕。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三者车辆修理费共计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保险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按照事故中第三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两名第三人本身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赔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苏D×××××号车辆登记在黄xx名下,该车辆由黄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月18日15时28分许,原告持证驾驶苏D×××××号车辆行驶至本市龙江路高架北互通处时,与尤xx驾驶的苏D×××××号车辆及孙xx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孙xx支付车辆修理费10500元,向尤xx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另向孙xx现金支付事故赔偿款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大xxxx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常州xxxx局变更名称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
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者车损修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xx保险提出,原告可能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交同意书一份,载明苏D×××××号轿车车主黄xx将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其女儿陈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逃逸行为,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有关原告存在逃逸情形的描述,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逃逸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两名第三人本身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告在向三者现行赔付修理费时,应当即时扣除三者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金额,并按照扣除后的数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向三者孙xx支付的1300元车损仅有收条为证,无法确认该款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苏D×××××号车辆车损10500元及苏D×××××号车辆车损12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上述两车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金额200元,xx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合计115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理赔款1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陈X负担1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