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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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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7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射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射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和5月29日,我单位为苏J×××××的货车在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12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2016年4月16日1时45分,我单位司机骆智海驾驶苏J×××××的货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在车行道内的行人王连英,致王连英死亡。该事故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骆智海负主要责任,王连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我单位赔偿了王连英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另我单位还支付了拖车费1300元、货物驳运费2560元。请求判令人保盐城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7154.2元和其他合理费用3860元,合计141014.2元,并由人保盐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原件2份,证明顺通公司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及骆智海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顺通公司的驾驶员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并且顺通公司的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在事发时都是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行驶和驾驶条件;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清单、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王连英因颅脑损伤死亡,王连英已经火化并被注销户口,顺通公司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5万元;
4、清障费用发票2张,合计38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为顺通公司的车辆损坏,运输的货物散落,后由交警部门组织车辆将损坏的车辆清除出道路,并对散落的货物予以驳运。
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顺通公司未投保货损险,货物驳运费不同意赔偿。另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用的赔偿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顺通公司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确定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导致了人保盐城公司丧失了追偿权,故不能承担对该施救费用进行赔偿的责任。
人保盐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中未承保的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的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经质证,人保盐城公司对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施救费用票据外均无异议,认为施救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顺通公司对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苏J×××××的货车为保险标的,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1、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12时止。2、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
2016年4月16日1时45分,顺通公司司机骆智海驾驶苏J×××××的货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王连英(女,居民身份证号码××,致王连英死亡。该事故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骆智海负主要责任,王连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骆智海(顺通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徐广余等(王连英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徐广余等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骆智海(顺通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此协议一经签字,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顺通公司赔偿王连英近亲属徐广余等人各项损失150000元。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还支付了拖车费1300元和货物驳运费2560元。
本院认为:1、顺通公司与人保盐城公司之间的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人保盐城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王连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院确认赔偿项目为:①丧葬费30891.5元;②死亡赔偿金81285元(5年*16257元/年);③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66.26元(9人次*85.14元/人次);④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合计137154.2元。因顺通公司与王连英的近亲属已达成15万元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人保盐城公司应直接向顺通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154.2元(总损失137154.2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
2、关于拖车费1300元和货物驳运费256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依法应由人保盐城公司承担。人保盐城公司辩称,顺通公司诉求中施救费包含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顺通公司没有投保货物险,应当扣除货物的施救费,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前,顺通公司与受害人王连英的近亲属协议时约定赔偿各项费用后余无纠葛,视为被保险人顺通公司放弃了向死者近亲属要求赔付该3860元合理费用中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相应赔偿份额的权利,使人保盐城公司丧失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对其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1158元(3860元×30%)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顺通公司主张人保盐城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7154.2元,拖车费1300元和货物驳运费2560元中的2702元,合计13985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射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154.2元,拖车费和货物驳运费2702元,合计1398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射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高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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