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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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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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4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25212.69元;2、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60.2元;3、张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7872.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提供的4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为此向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共计代被告还款25212.69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2660.2元未付。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X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为张XX,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760元。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载明: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5条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张XX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何玲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23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XX发放了40000元贷款,后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212.69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NO.108512209201400075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5212.69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张XX从2015年8月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共欠缴保险费2660.2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张XX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XX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212.69元,用于偿还张XX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立即偿还代偿款25212.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6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XX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5212.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5212.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攀峰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