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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廖远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404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周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雪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柒兰,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柒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萍、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经柒兰申请,某保险公司向柒兰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为柒兰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23780元,柒兰需按月支付360元的保费。当某保险公司因柒兰的违约行为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柒兰催回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后柒兰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柒兰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5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16400.57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柒兰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柒兰追偿。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柒兰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16400.57元;2、柒兰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123.4元;3、柒兰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640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254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04元,由柒兰承担。
被告柒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柒兰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柒兰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为柒兰。保险金额2378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8%,每月保费金额360元。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5条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后柒兰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柒兰发放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柒兰发放了20000元贷款,但从2015年8月24日起,柒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6400.57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NO.P22092014112103819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6400.57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柒兰从2015年8月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费,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共欠缴保险费1123.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借据、保费缴纳记录、消费信贷对帐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柒兰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某保险公司向柒兰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柒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6400.57元,用于偿还柒兰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柒兰立即偿还代偿款16400.57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640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柒兰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柒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柒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6400.57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640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柒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1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04元,由被告柒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莉红
法官助理汤小辉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亚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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