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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李X甲、陈XX、李X乙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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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1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曾用名张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甲、陈XX、李X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张XX、李X甲、陈XX、李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丙驾驶的教练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教练车扩展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由于标的车在此事故中无责,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X、李X甲、陈XX、李X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XX、李X甲、陈XX、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李X甲、陈XX、李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丙原系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2014年10月20日,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辽XXXXX学的教练车投保了包括但不限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商业保险,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539.86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条载明:“对于尚未取得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投保车辆应对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载明:“本附加险的赔偿处理与所投保对应基本险条款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10分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XXXXX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6.7公里处,于缓弯道处越中心黄实线与学员窦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XXXXX学号教练车相撞,并侧滑与路南边石撞击又骑跨边石滑移后停止。事故致两车严重损坏,教练车上正驾驶位学员窦某轻微伤,副驾驶位教练李某丙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李某丙无责任。现张XX、李X甲、陈XX、李X乙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理赔,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XX、李X甲、陈XX、李X乙,其中张XX原系李某丙的妻子,李X甲系李某丙的儿子,李X乙系李某丙的父亲,陈XX系李某丙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投保人应按合同支付保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丙系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20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丙正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X学的教练车执行教学任务并坐在副驾驶位置,学员窦某坐在驾驶位,李某丙此时系辽XXXXX学机动车的乘客。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而李某丙在执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单约定,乘客李某丙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及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两种险种,结合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学死亡等证据应当认定李某丙的死亡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李某丙已在事故中去世,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应支付的保险金应当给付给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XX、李X甲、李X乙、陈XX四人。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责任以补偿性责任为原则,不要同意理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之一为保险公司是否对第三方肇事方有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方式叫“补偿”,如因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而被保险人不得再从中获益,即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而人身保险恰恰相反,在人身保险中,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给被保险人保险金的形式叫“给付”,如因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又可以从肇事方获取赔偿,保险公司不得干预,亦不可以从第三方索取赔偿的权利,即没有代位求偿权。本案李某丙发生的保险事故为人身保险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张XX、李X甲、李X乙、陈XX支付保险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李X甲、李X乙、陈XX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李X甲、李X乙、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投保人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而李某丙在执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学死亡等证据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保单约定,乘客李某丙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及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两种险种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李某丙已在事故中去世,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应支付的保险金应当给付给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XX、李X甲、李X乙、陈XX四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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