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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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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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8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代表人张文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足以成为法律判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错误,关于原告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我司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事故发生后仅承担所导致的一次性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进行了多次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侯XX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侯XX车辆损失等共计156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7时10分许,侯XX雇佣司机即案外人张中权驾驶侯XX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变道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案外人冯三喜驾驶的豫UXXXXX、豫U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案外人张中权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三喜无责任。庭审中,侯XX主张晋KXXXXX、晋KXXX8挂重型半挂车辆损失费129255元(提交司法鉴定书、修理明细表各一份),施救费9800元(提交税票一张),鉴定费3880元(提交税票一张),拖车费、吊车费9800元(提交税票一张),赔偿案外人冯三喜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提交赔偿凭证一张)。因某保险公司认为侯XX鉴定报告燃气瓶总成未附照片、拆解照,三者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侯XX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8挂重型半挂车以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险投保限额为287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侯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提出申请对侯XX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8挂重型半挂车进行车损的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该申请被原审法院司法辅助中心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报告、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已经当庭质对和原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履行投保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侯XX依法获得晋KXXXXX、晋KXXX8挂重型半挂车保险权益,阳光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侯XX相关保险费用。侯XX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对侯XX的车损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9255元,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吊车费9800元,拖车费4800元,鉴定费3880元,赔偿案外人冯三喜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15673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专递费140元,共计35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是否适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系榆林市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其结果较为客观公正。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存疑,并在一审期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缴费,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次,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从榆林至平遥的拖车费98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侯XX车辆损失费129255元,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3880元,赔偿案外人冯三喜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1469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专递费140元,共计3575元,由被上诉人侯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220元,由被上诉人侯XX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
审判员张晓军
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