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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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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X,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彝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XX,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负责人: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系中华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骆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XX之子骆家发(系在校学生)于2014年4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川WXXX63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骆XX)搭乘高加红自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至310省道87KM+200M时,碰撞到行人张朝明、罗流虎,造成张朝明当场死亡、高加红与罗流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家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会东县交警队的主持下于2014年4月7日与死、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代骆家发赔偿了死者张朝明亲属损害赔偿金263,800.00元、赔偿了罗流虎5,511.29元、赔偿了高加红8,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为川WXXX6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4月7日15时2分许向被告报告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在赔偿了相关费用后,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20,000.00元,被告以驾驶人骆家发无驾驶证并承担全责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2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违法行为排除在外。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说明《侵权责任法》与《交强险条例》对无证驾驶违法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评价有所不同。被告以原告之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主张不予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所作的行业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裁判案件无法律强制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而非本案中的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骆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20,000.00元。上诉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①、原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判决时,违背了法律本意,将其理解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违法行为排除在外。该条款中既没有“先由”的规定,也没有“未排除”的规定,而是明确了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免责事由;②、该条款还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从受害者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故意除外),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③、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④、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契约责任,上诉人代行被上诉人承担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款),否则发挥不了交强险的强制作用,也减少不了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更发挥不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原判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部分规定,甚至进行扩大解释,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赔偿的相关证据,不存在未举证的情形,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不是举证责任;3、原判认定上诉人不是“当事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是错误的。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排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其处理显示公正,特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肇事者骆家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3、骆家发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骆家发作为在校生,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保险条列》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人只在限额内垫付抢救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或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如果说无证驾驶的责任要由保险人来承担,则与我国的立法目的相悖。虽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此案中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已代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诉状中已经说明了该问题,并于2014年4月7日在会东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说明此案的受害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综上,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不纵容违法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经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骆XX为其所有的车牌为川WXXX6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骆XX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骆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骆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4日20时10分许,骆XX之子骆家发驾驶川WXXX6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家发未取得驾驶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虽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但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仅是针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而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不存在还要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骆XX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保险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永亮
审判员杨发蓉
审判员刘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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