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姜XX、于XX、某保险公司、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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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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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1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树群,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华,男,汉族,现住肇东。
委托代理人姜忠学,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姜XX、于XX、某保险公司、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姜XX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高文华委托代理人姜忠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马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被告姜XX、于XX在我行申请购车贷款,当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高文华提供担保,经我行审核后为其发放了购车贷款240,000.00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姜XX、于XX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罚息24,581.5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XX、于XX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高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XX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地址没有搬迁公司,也未注销,为什么原告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责任。被告姜XX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而且原告是作为受益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显然,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而且也是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有可能免责的一个最主要原因。所以该笔贷款被告姜XX没有偿还的义务,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再拖欠,被告姜XX不在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X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审理原告未提交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及未提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所以诉讼行为已超过时效规定。二、我方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协议、借款协议上由于经国家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包括免责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是因为保险公司即在投保时、借款时及签订引保协议时特别是原告方保存了保证保险单原件,充分说明了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是条款重要内容的明确说明,而不是重新约定的内容他对于第一被告和原告起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而在本案的履行中第一被告没有连续在借款期限内投保四项险种,原告也未履行告知及提供单证义务,所以依据保证保险的约定及银保的协议我方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三、保证保险之所以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连续投保所购车辆四项险种,就是因为保险公司可能承担巨额债务的保险责任有上述保费予以冲抵,以减轻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各方意思真实应于确认。四、生效判决与本案的争议内容在事实上毫无差异,如果按原告的诉请判决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被告高文华辩称,我给原告贷款的担保贷款期限是30个月,在往后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被告姜XX、于XX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姜XX、于XX在原告处贷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30个月,被告高文华为其出具担保。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协议书,被告姜XX、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姜XX、于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姜XX、于XX欠原告贷款本金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罚息24,581.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XX、于XX给付,被告高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姜XX、于XX未按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亦未代扣代缴保证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保险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账单,有被告姜XX提供的工资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车辆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书写的同意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被告姜XX、于XX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文华为姜XX、于XX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人姜XX、于XX虽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但被告姜XX、于XX未按合同约定不间断缴纳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四个险种,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已超过保证期间及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于XX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欠款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罚息24,581.55元,本息共计46,728.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文华对姜XX、于XX的欠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被告姜XX、于XX负担,被告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