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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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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1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1-16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6114号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3,组织机构代码67101859-4。
负责人,何永全。
委托代理人涂建英,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第三人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1月6日,鑫融公司在被告处为吴XX所属的渝BV0***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2015年5月3日,驾驶员李冰驾驶渝BV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四川省雷波县莲花坪路段时与川QXXX20货车相撞后翻下悬崖造成渝BV0***号车报废。后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鑫融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达成了损失确认协议,确认吴XX车辆为全损金额为29万元,但2015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却向鑫融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吴XX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XX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中,渝BV0***号车有超载的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鑫融公司述称,渝BV0***号车是吴XX所有且挂靠在鑫融公司的私人车辆,保险是吴XX自己出钱以鑫融公司名义购买,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车损险是29万元;此次事故鑫融公司与主要责任方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对方按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吴XX赔付3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吴XX与鑫融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吴XX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渝BV0***、厂牌型号为陕汽SXXXX6HR386、发动机号为1614F865741、车架号为LZXXX2R69EXXXX578的车辆挂靠在鑫融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吴XX。2015年1月4日,鑫融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要求为车牌号为厂牌型号为陕汽SXXXX6HR386、发动机号为1614F865741、车架号为LZXXX2R69EXXXX578的车辆投保,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新闻记者了保险条款,龙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鑫融公司在该声明及确认栏处盖章,并手书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鑫融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5年5月13日,李冰驾驶渝BV0***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吴华顺、胡勇)行至307省道复建路,与从对面占道驶来的方成华驾驶的川QXXX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渝BV0***重型自卸货车翻下公路坎下50米,造成渝BV0***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冰和乘车人吴华顺、胡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李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吴华顺、胡勇不承担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主要责任方向次要责任方赔付了70%的损失。2015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与鑫融公司签订《损失确认协议》,约定渝BV0***号车作推定全损处理,渝BV0***号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和施救费用一次性确定为290000元,车辆残值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嗣后,鑫融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表示对本次事故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损失确认协议、拒赔通知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融公司为吴XX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该保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李冰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是否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险人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明确。
首先,按照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冰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即可以认定该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其次,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的明示告知栏第三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鑫融公司在该保险单上盖章确认。而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也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也载明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龙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鑫融公司在该声明及确认栏处盖章,并手书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再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中的”原因”并未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一般理解应当是包含关系。虽然被保险车辆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此次事故对方车辆已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承担的次要责任系与次要原因相匹配的损失部分,即次要原因导致了次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与免责条款”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相符。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且无歧义,并不因未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而出现多种解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有效。而本案中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李冰存在违法超载行为,且该行为被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6元,本院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法官助理李冰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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