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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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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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2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所有的辽MXXX77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0月4日,原告驾车在从吉林省抚松县返回沈阳的途中车底盘遭遇石头撞击行驶一段后,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而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原告车辆被拖至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一汽大众特约服务站)4S店维修,经维修店分解后确认,该车底盘受外物撞击后元宝梁受撞变形、下肢臂变形、油底壳有撞痕但未漏油、车底有明显撞痕、机油量正常,以上撞击都是新痕迹。发动机受损熄火原因应是外物撞击后机油泵齿轮变形,车辆行驶中链条脱落,供不上机油导致发动机受损。原告车辆因更换配件的费用高于更换发动车总承的费用。故更换了发动机共花费维修费25228元。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被告以原告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导致发动机扩大损失为由不予赔付,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对双方同时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当原告的车辆发生意外损失后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因原告车辆油底壳被刮后未及时采取停车修理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属于免责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遭受意外撞击致使油底壳受损,机油泵齿轮变形,行驶途中链条脱落,供不上机油导致发动机受损,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原告车辆遭受撞击后并未马上熄火,也未有出现漏油情况,故而原告认为无大碍,而继续行驶,并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在发动机油底壳被刮后应即刻停车修复,这对于一个非专业修理人员来讲未免过于苛刻,一般常人也无法做到;第二,即便如被告所辩称的发动机损坏是因原告原因造成扩大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那么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未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示,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均未能提供向原告告知免赔条款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以原告原因造成扩大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韩XX修车费人民币25228元;二、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系其自行人为造成,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上诉人的定损金额192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车费192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系其自行人为造成,属于扩大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等证明修车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按其定损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