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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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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XX。
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竺XX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缪菊芬死亡,产生医疗费42289.5元、死亡赔偿金131705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512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87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200元,余额108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赔付60%即6510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85300元,扣除在竺XX与缪菊芬家属的人民调解中某保险公司实际已付的167100元和约定应付的200元,剩余18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赔付(原主张40504.14元,后降低到18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保险事故致缪菊芬死亡,产生医疗费42289.5元、死亡赔偿金131705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512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88700元,经竺XX与缪菊芬家属的人民调解,明确由某保险公司赔付167300元即可;现竺XX又要求某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付60%即1.8万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竺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0时至2013年7月23日24时。
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10时45分许,竺XX驾驶保险车辆与吕如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后座的缪菊芬死亡及两车损坏;2012年12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认字(2012)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XX、吕如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缪菊芬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12月18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竺XX与缪菊芬家属(缪菊芬丈夫吕如明、女儿吕英、儿子吕虎、女儿吕琴、儿子吕彪)签订澄交调2012-14007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竺XX赔偿缪菊芬家属因缪菊芬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67300元(尾数以某保险公司计算为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补偿35000元;该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35000元,余款167300元(尾数以某保险公司计算为准)由竺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缪菊芬家属。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已包含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部分。三、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付清后各方无涉。同日竺XX向缪菊芬家属支付35000元。2013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吕彪转账支付1671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竺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竺XX与缪菊芬家属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并未与竺XX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即使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竺XX仍可按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余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竺XX与吕如明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按6:4分担事故损失。关于事故损失,竺XX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金额198700元,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保险事故导致缪菊芬死亡造成缪菊芬家属精神损害,竺XX向缪菊芬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事故损失2287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200元、在三责险项下赔付65100元,扣除在竺XX与缪菊芬家属的人民调解中某保险公司实际已付的167100元和约定应付的200元,剩余18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竺XX保险理赔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减半收取405元,由竺XX承担2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竺XX与缪菊芬家属的人民调解,明确由某保险公司赔付167300元即可;现竺XX又要求某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付60%即1.8万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竺XX未作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在竺XX与缪菊芬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依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代竺XX向缪菊芬家属赔付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款后,竺XX还能否按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余额部分。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中,竺XX与缪菊芬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竺XX应赔偿缪菊芬家属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2300元,约定由竺XX支付3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代竺XX支付167300元。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由竺XX与缪菊芬家属签订,仅对竺XX与缪菊芬家属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未参与签订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非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而是代竺XX向缪菊芬家属支付167300元的第三人,倘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竺XX承诺的代付义务,违约责任系由竺XX承担;同样,即使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竺XX承诺的代付167300元的义务,也只产生清结竺XX与缪菊芬家属之间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结果,在竺XX按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还有余额的情况下,不能豁免某保险公司向竺XX赔付余额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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