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尔卡、乌.努木达拉、乌.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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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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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7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泉县人民法院 2015-03-17
原告修尔卡,女,52岁,系死者乌由之妻。
原告乌·努木达拉,男,28岁。
原告乌·乌云别丽克,女,2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方树海,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启,该信用社员工。
原告修尔卡、乌·努木达拉、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申请追加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修尔卡、乌·努木达拉、乌·乌云别丽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传军、第三人温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尔卡、乌·努木达拉、乌·乌云别丽克诉称:2014年1月26日,乌由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每月10‰,期限1年。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了保证该贷款及时回收,指示乌由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6月12日,乌由在昆得仑牧场青稞科沟放牧时,不慎从马上坠地受伤,在送往温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路上未来得及抢救死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温泉信用社是代理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乌由与某保险公司没有签订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乌由的投保单上只能反映贷款50000元,没有写明保险金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对乌由的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乌由的死亡原因无法证明是意外死亡;保险投保单上受益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不是原告。
第三人温泉信用社辩称:温泉信用社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14年1月27日,乌由在温泉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月利息10‰。当日,温泉信用社为乌由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保险费为250元,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单号是1265215397。对乌由的意外伤害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受益人是温泉信用社,截止2015年3月5日乌由在温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7未还清。因此保险金应直接支付给信用社用以偿还乌由的贷款,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乌由在第三人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10‰。当日,第三人温泉信用社为乌由填写了一份加盖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专用章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乌由向第三人温泉信用社足额交纳了250元保险费,在乌由的投保单上盖有红色的条章,条章内容是:“死亡10000元/份,意外医疗2500元/份”。被告某保险公司1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是50元。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本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2014年6月12日,乌由的死亡。原告修尔卡系乌由之妻,原告乌·努木达拉系乌由之子,原告乌·乌云别丽克系乌由之女。截止2015年3月5日,乌由在温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7未还清。自2011年第三人温泉信用社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额赔付给第三人温泉信用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温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乌由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者乌由生前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投保单签订后乌由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50元,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死者乌由的死亡非意外死亡,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乌由购买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第三人温泉信用社没有向其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乌由的死因系非意外死亡,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应将保险金额赔付给第三人温泉信用社用以偿还乌由生前借款,因本案死者乌由签署的保险投保单上约定,受益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本案第三人温泉信用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保险金额直接赔付给第三人温泉信用社,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温泉信用社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一种保护,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利息6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修尔卡、乌·努木达拉、乌·乌云别丽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