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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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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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2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赵XX,女,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561024XXXX,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负责人:韩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18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23时,在长葛市××与××路交叉口,范栓柱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与洪万强驾驶车牌号为KT820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栓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范栓柱驾驶的豫K×××××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XX,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车辆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物品损失合计120189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万多元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单方鉴定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为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果推翻原鉴定,因此次鉴定是我方提出,鉴定费用不再主张原告承担,原被告可以各自承担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行车证一份,证明本案赵XX为适格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外人范栓柱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赔款征求意见函,证明原告赵XX为本案适格的权益主体,本案案件赔款应由赵XX领取;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经重新鉴定,结论为68090元的车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合理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赵XX是豫K×××××宝马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2019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64元。2019年5月2日23时,案外人范栓柱驾驶该豫K×××××的小型客车在长葛市××与××路交叉口,与案外人洪万强驾驶车牌号为KT820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栓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20189元,原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仅同意支付3万余元的车辆损失,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案被告申请对该车所受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月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修复价格为6809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
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出险属于驾车人范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赔偿义务,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0064元,保险公司也是按照保险额度收取了相关保险费,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公司应按上述保险价值内予以赔付。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车损费用为680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680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李继红承担7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负担751元;再次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人民陪审员 :张桂梅
人民陪审员 :韩遂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