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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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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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1507室#。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甲提起的关于由上诉人赔偿其5455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为单方委托鉴定,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缴费通知或电话通知,并且原审原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X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410452.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6月19日19时19分,原告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黄骅市与张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为50900元,公估费3650元。上述损失共计5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原告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为50900元,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50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公估费365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50元。为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54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0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被上诉人王X甲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0900元,该鉴定虽系被上诉人王玉栋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果,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王X甲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