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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202民初284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X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与被告余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30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0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323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323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保险单号码为XX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14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元,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赔偿30305.15元,且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部分缴付第20期保费后,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014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XX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余XX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尚欠保费计算明细表、还款明细作为证据,被告余XX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上载明原告代偿款金额为30301.15元。本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还载明:每月保险费率1.9%,每月保险费114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余XX在保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被告从2017年10月22日起未足额支付当期保费,现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保费系截止至其代偿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的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向原告投保,双方订立《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余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本案中,因被告余XX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中载明原告代偿的金额为30301.15元,故根据保单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0301.1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30305.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保单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114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现被告从2017年10月22日起未足额支付当期保费,故尚欠保费应以每月保险费114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得出尚欠保费3002元,现原告诉请201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以尚欠款项32315.15元(30301.15+2014=3231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0301.15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14元;
三、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2315.15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彭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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