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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严XX、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202民初256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蔡X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与被告严XX、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XX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171.57元(其中本金15821.74元、利息315.25元、罚息及复利34.58元);2.被告严XX向原告支付保费3685.62元(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共三期:1228.54X3);3.被告严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1.58元[以1、2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2019年1月23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16171.57+3685.62)X129Xl‰,自2019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严XX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120元;5.被告蔡XX对被告严XX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6项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严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严XX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申请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陆万陆仟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严X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严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72984.36元;保险费为44227.44元;保险费按每月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及复利、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告严XX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支付了保险赔款16171.57元。原告取得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依法向被告严XX追偿,被告严XX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严XX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和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严XX、蔡XX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严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个贷业务对账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严XX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6年6月4日,本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费为44227.44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1228.54元。原告称被告严XX支付了28期的保费,支付至2018年10月4日,之后就未再支付保费,现原告明确只主张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这三期的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严XX、蔡XX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严XX向原告投保,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严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本案中,因被告严XX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6171.57元(其中本金15821.74元、利息315.25元、罚息及复利34.58元),根据保单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XX支付代偿款16171.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保单约定保险费为44227.44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228.54元,原告自认被告严XX支付了28期的保险费,从2018年10月4日起之后的保险费未支付,被告严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超过原告的自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严XX支付三期(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的保险费共计3685.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严XX支付违约金2561.5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857.19元(16171.57+3685.62=19857.19)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严XX订立的保单及附属合同条款对律师代理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XX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涉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金额相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XX对被告严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6171.57元;
二、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685.62元;
三、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561.5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857.19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XX负担10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彭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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