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覃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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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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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318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X,男,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覃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8401.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8311.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392.52元(以98401.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暂从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9年4月19日);4.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3为: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327.28元(以98401.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暂从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9年4月19日),并说明诉请4中的律师代理费目前未核实具体数额。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柳州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001516000128),向光大柳州分行贷款,并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1149499260000185324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首期年利率为8.4%,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2015年1月21日光木柳州分行将12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原告审核,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赔付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98401.11元给被保险人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未付保费8311.16元。原告向光大柳州分行理赔后,向被告请求支付全部理赔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清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XX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XX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消费信贷对账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金额明细作为证据,被告覃XX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每月保险费率1.9%,每月保险费228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告覃XX在保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当期保费,2015年10月21日这一期保费仅支付了124.81元保费,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0.03元保费。现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保费系截止至其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的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覃XX向原告投保,双方订立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覃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本案中,因被告覃XX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98401.11元,根据保单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项。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保单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228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现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当期保费,故尚欠保费应以每月保险费228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再扣除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的124.81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0.03元保费,得出尚欠保费8311.16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费83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计算,以代偿款98401.11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6年1月11日起暂计至原告诉请的2019年4月19日,为77343.2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98401.11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覃XX订立的保单及附属合同条款对律师代理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98401.11元;
二、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311.16元;
三、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77343.27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8401.11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1元,原告已预交4662元,退回原告66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XX负担45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刘汉红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