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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92民初501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人民币8929.9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项人民币41455.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5038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本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武侯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金额2533元。特别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41455.4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8929.91元。故,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项、违约金以及未付保险费。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XX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利率为按年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向被告王XX发放了贷款149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XX(投保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第12694092600001422877号),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B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2533元。该保险单还载明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1月22日,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该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第12694092600001422877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41455.40元已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该公司及该公司代表的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体被保险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该公司及该公司代表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体被保险人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的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提交的还款信息载明,被告王XX于2016年10月2日最后一次归还案涉贷款本息和保费后,未归还相应贷款本息和保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第12694092600001422877号)、还款信息、《保险赔款确认书》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在被告王XX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借款而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XX主张权益。对于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X共同归还理赔款41455.40元未付保费8929.9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王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理赔后,未按约定在30日内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还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对某保险公司所诉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455.4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欠付保险费8929.91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和欠付保费合计50385.31元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判决第一、二项理赔款和欠付保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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