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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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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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1民初559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2921.93元(包括本金32068.11元、利息853.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4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92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用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陈XX与案外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xx常熟支行)签署编号为37101316xxxx96《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常熟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xx常熟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9月12日,光大常熟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xx常熟支行理赔计32921.93元,xx常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陈XX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投保人为陈XX,被保险人为xx常熟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为1.9%,金额为950元,按月交纳。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还注明: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3、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XX与xx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陈XX向xx常熟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62×××39,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日,xx常熟支行按约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XX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2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3月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xx常熟支行的索赔申请为陈XX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32921.93元(其中包括本金32068.11元、利息853.82元),同时xx常熟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要理赔款及保费等费用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5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就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需要向债务人(即“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追偿事宜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律师费用包括基础代理费及回款佣金,其中基础代理费每个案件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某保险公司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是指个案收到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取得回款并结清,或收到执行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或被告因本次诉讼或仲裁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或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汇款1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其与xx常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陈XX收到xx常熟支行发放的贷款50000元后,自2014年12月12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向xx常熟支行进行了理赔,因被告陈XX自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30日内未能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陈XX支付其代偿本金32068.11元、利息853.82元和未付保费3420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保险人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服务费1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证实,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2921.93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420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3292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9元,由被告陈XX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639元,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志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伍 俏
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