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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志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124民初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铅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环环,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志雄,男,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何志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保险金赔付款104,401.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以104,401.8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赔付之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3,654.07元,嗣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2019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同时,依据被告及投资人在平台勾选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资人版,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由宁波银行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104,401.86元,同时宁波银行基于投资人的授权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尚欠赔付款104,401.86元、利息3,654.07元,总计108,055.93元,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及附件、未还款证明及附件、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志雄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投融资平台借到100,0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24时,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401.86元总计104,401.86元;
3、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出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向宁波银行理赔104,401.86元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从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何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何志雄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共计100,000元,起息日从2018年5月30日,按年利率5.30%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共计299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后按照《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个人融资项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何志雄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5月30日,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将投资人借款支付至被告何志雄开设的借款人账户。2019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104,401.86元。经原告核查定损,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104,401.86元理赔款。同日,原告收到《债权转让书》,获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何志雄尚欠原告104,401.86元赔付款、利息3,654.0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雄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并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但因被告何志雄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在支付的保险理赔款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何志雄求偿的权利,被告何志雄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4,401.86元。被告何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关于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利息),原告主张自其赔付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以104,401.86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雄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104,401.86元及利息3,654.07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利息以赔付保险金104,401.86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何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剑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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