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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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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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100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17-2号商铺。
负责人:钟XX。
委托代理人:田X、陈XX(实习),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XX,女,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饶X,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陈XX,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标的车云A×××××保险损失人民币62252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零时零分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20920元人民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范XX与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试乘试驾活动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019年1月23日10时32分,被告在东三环西南林业大学附近路段驾驶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头与水泥隔离墩碰撞车辆仰面翻于路上,致范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交警六大队作出第530103501940006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出具《机非隔离带防撞墩受损明细》,防撞墩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100元。经定损,云A×××××号标的车车辆损失为621420人民币,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云A×××××号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协商,按推定全损处理(保险金额为920920元人民币),由原告向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21420元,剩余款项299500由残值商向其支付。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21420元及防撞墩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系因被告的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一、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机动车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系被保险人,依法属于保险标的的使用者而非第三人。第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使用保险机动车辆发生的碰撞,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无权追偿。三、原告以宝悦公司擅自处置保险车辆残值认定及赔偿事宜证实保险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无权向被告追偿。四、本案并不具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第五,本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企业法人,不可能作为驾驶人或由其家庭成员驾驶,如果判令其享有追偿权,既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亦免除了保险公司为企业所有的车辆投保的所有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4、5、6、7、8项证据,被告没有反证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反证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4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20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范XX与被保险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试乘试驾活动协议书》,被告驾驶云A×××××车辆于2019年1月23日10时32分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头与水泥隔离墩碰撞,致范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经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涉案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由原告支付621420元,剩余款项299500元残值商支付,并由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621420元的款项,另支付了1100元的道路损坏及护栏损坏赔偿费,两项共计赔付了622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享有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还可以防止第三者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者。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对象的限制。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案外人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为吸引消费者购买,向潜在消费者提供车辆用于试乘试驾本身就是投保人的附随服务,被告范XX经宝悦公司允许后进行试驾,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范XX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没有出现其他可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进行追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洪小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一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