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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198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904元及利息(利息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之次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陈XX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为547.6元);2.判令陈XX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陈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厦门市仙岳高架桥与案外人何乐顺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乐顺无责任。经保险公司对闽DXXXXX号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认定该车维修用8904元,对于闽DXXXXX号车辆的上述损失,陈XX应赔偿8904元。案外人(被保险人)王月萍将其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王月萍与某保险公司多次沟通,陈XX均拒不支付闽D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据此,被保险人王月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无责代赔”并签署权利转让书,现某保险公司已向王月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904元。某保险公司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陈XX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与林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XXXXX小型轿车、何乐顺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厦门市仙岳高架桥发生碰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闽D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月萍,该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588.4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904元。某保险公司基于车主王月萍的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向王月萍赔付了维修费共计8904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王月萍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8904元的赔偿款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项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作为侵权责任人,理应对受害者王月萍所有的闽DXXXXX号车的维修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维修费有定损清单、转账凭证为证,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款共计8904元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以8904元为基数,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支付赔偿款次日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已变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某保险公司作为闽DXXXXX号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月萍支付了保险金,故有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月萍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陈XX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904元并支付利息(以8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鸿)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洪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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