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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02民初44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上饶市信州区地税局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7,53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8年6月28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217,538.58元为基准暂算至2019年8月27日共计14个月,为1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共计借款2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
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
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17,648.87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此后经核实,被告归还了110.29元,故被告尚欠217,538.58元赔付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系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
该平台界面显示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资人版,均约定:您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您与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及本平台网站所包含的其他与本协议或者本协议项下各项规则的条款和条件有关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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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平台作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的居间撮合角色存在,不涉及投资人和融资人的交易内容及其交易资金管理服务。
投资人和融资人交易约定内容和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交易资金管理服务由本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
协议任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与本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
服务协议融资人版载明:……2.3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
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
……4.4融资人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信息见证服务费、保险费和平台服务费等。
具体融资费率以年化利率表示,(日利率=年化利率/360),具体以融资人实际发起借款时,平台展示为准。
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等。
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载明:……2.3投融资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
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
投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
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
……3.5您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等。
2017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融资项目0700200117004680,规模为200,000元,投资人王竹薇、丁翠华投资该项目。
被告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王竹薇、丁翠华通过网络在该平台进行互联网投融资交易并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起息日)至2018年6月22日(到期日)。
2017年6月26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周XX;被保险人为投资人王竹薇、丁翠华;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8,707.77元;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17年6月27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相关指令,将上述借款20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发生保险事故。
2018年6月25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赔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6月22日24时止,融资人(投保人)周XX因借款客户原因仍未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合计人民币217,648.87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还款逾期时间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等待期。
特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赔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17,648.87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
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确认2018年6月22日因贷款到期未归还,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直接损失为217,648.87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险赔偿金217,648.87元。
同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明确将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
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10.29元,尚欠217,538.58元赔付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款协议、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及附件一、二、未还款证明及附件一、二、损失确认书、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出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XX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的融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为投保人,投资人为被保险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在保证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
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涉案借款合同的权益已全部归于保险人即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17,538.58元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217,538.58元,并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217,53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丽萍
人民陪审员董文
人民陪审员龚世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心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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