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X乙与光山县紫水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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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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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2民初5043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谈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谈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谈X乙之父。
被告:光山县紫水XX,住所:光山县大广高速连接线南侧,统一代码:52411522084206013R。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光山县紫水XX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XXXX(0-1)。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谈X乙诉被告光山县紫水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甲、被告光山县紫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牙齿的诊疗费1900元,根据牙医证明该两颗牙后期修复费21400元,共计2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光山县××水学校五年级八班,2019年9月24日下晚自习后,原告到学校寝室公共洗澡间洗完澡时,他怕旁边一位正在用盆浇水洗澡的同学洗澡水溅到自己身上,就下意识的往后退,恰巧身后有另一同学(原告不知道是谁)跑过,加上现场地面湿滑,原告失去重心摔倒,两颗上门牙当场被摔断。当晚20点34分,原告班主任吴爽老师电话通知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9月25日上午,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到光山县丽齿康口腔诊所治疗,因原告未满十八岁,目前只能做根尖诱导成形术,待根尖孔闭合后,进行根管治疗,暂进行树脂修复,直到十八周岁后才能做冠修复和种植修复,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请求,原告谈X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
2、被告信息查询;
3、原告受伤照片;
4、诊断病历;
5、医疗费收费票据;
6、诊断证明;
7、被告受伤处浴室现场照片。
被告光山县××水学校辩称:学生原告年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摔倒有一定判断能力。在我校住宿期间,我校应承担20%-30%责任,确实发生费用依法应承担责任。我校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我校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同时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由本院准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光山县××水学校在我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所以我公司依据被告光山县××水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被告光山县××水学校保单还未出来,依据校方责任险合同约定有5%或者200元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光山县××水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处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收费票据。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证据6、对第一项是真实的,无异议。第二项是一个风险提示,16900元不予认可,应该有负责人或者医师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对处方单没有加章,不是正规票据,对该19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6900元,证明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牙齿费用在9年以后实际发生,金额不能确认,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请求,被告光山县××水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紫水学校学生校方责任险花名册。
对被告光山县××水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对光山县××水学校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因为交费问题还没有出具保单,但对该保险责任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X乙就读于光山县××水学校五年级八班,2019年9月24日下晚自习后在学校寝室公共洗澡间洗完澡摔倒,两颗门牙被撞断。201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到光山县丽齿康口腔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900元。原告在光山县××水学校上学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为其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光山县××水学校作为一所寄宿式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完善校方设施,尽量减少和避免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学校寝室公共洗澡间洗澡摔伤,光山县××水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谈X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识别能力,在洗澡时为避让他人而导致自己摔伤,对自身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水学校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光山县××水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费为1900×40%=760元。由于光山县××水学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该760元赔偿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两颗牙的后期修复费用21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谈X乙医疗费760元;
驳回原告谈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依法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光山县紫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