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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96民终11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15、16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医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1900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8年12月2日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该行为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亦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不符合常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及胸腔内损伤严重。李某伤情如此之重,身体感受显然痛苦,周XX明知李某受伤,但未送其到医院检查也没有作出相应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曾下车询问李某伤情,李某自以为身体无碍,称‘在这里坐一会就回去,你们走,不要紧’,原告遂离开事故现场”显然与事实不符。2.周XX驾车离开现场且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或报交警处理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0000元赔偿责任错误。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情形。由于周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该公司(至一审庭审后在某保险公司要求下才向该公司报案)也没有报交警处理,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即“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或报交警处理,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我司无法及时查勘第一现场确定事故责任本公司有权拒绝偿”,某保险公司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驾车离开现场与损失大小相关联,损失大小又与保险理赔直接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之所以规定事发之后第一要务为抢救伤员,是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而对于伤势较重的李某来说,发生事故后争分夺秒地进行抢救是挽救其生命的唯一有效途径,如其得到有效治疗,不一定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伤者或许会致残、致伤,但损失明显与致死有天壤之别。由于周XX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直接贻误了抢救机会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进而导致保险赔偿数额急剧扩大。
周XX辩称,1.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属于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周XX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坐在路边,其和车上人员一起下车询问受害人,受害人称:“我在这里坐一会儿,就回去,你们走不要紧”。这说明受害人当时身体并无大碍,上述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且受害人哥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询问受害人时,受害人强调是其本人让周XX离开的现场,能够证实上述陈述的真实性。2.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周XX不予认可。周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30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410000元,已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第二项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条款来看,周XX不存在擅自离开现场和逃逸的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周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移送到检察院后是以不起诉结案,说明周XX的行为不符合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周XX知道受害人死亡后,立即到交警部门投案,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说明周XX积极处理了交通事故,并尽量减轻自己的责任。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周XX认为是某保险公司断章取义,曲解法律规定,推卸自已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损失300000元(周XX当庭变更为30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周XX驾驶鄂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运拖路后湖农场出发往浩口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周XX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张线××(××县××)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车辆炫目,其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所驾车右侧后视镜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某挂倒,导致李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驾车离开现场。受害人李某死亡后,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时,周XX曾下车询问李某伤情,李某自以为身体无碍,称“在这里坐一会就回去,你们走,不要紧”,周XX遂离开事故现场。同年12月2日,周XX在他处听闻李某死亡遂自行前往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2018年12月4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XX与受害人李某之父李习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潜道交调字(2018)00105号],该协议约定周XX赔偿李习坤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周XX赔偿后,李习坤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周XX及任何单位主张任何诉求。同日李习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华(系李习坤之子、李某之兄)向周XX出具收到30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2019年4月24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周XX不起诉。
鄂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于1969年1月2日,殁年49周岁,户籍所在地潜江市××××组;李某之父李习坤,生于1939年1月12日,事发时年满79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为其所有的鄂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周XX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知保险公司、也未申请索赔,且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时该说明书还说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
本案中,周XX在事故发生后即刻下车询问受害人伤情,在受害人自认为身体无碍,并主动提出周XX可以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周XX驾车离开,在听闻受害人死亡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周XX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定的赔偿范围,结合周XX提交的证据,认定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30280.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年÷2)、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习坤生活费34865元(13946元/年×5年÷2人),共计414705.5元。根据周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周XX实际赔偿金额为3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该款项向周XX进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肇事人周XX、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马付平以及受害人李某的哥哥李承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有受害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对周XX称:“我不要紧,在这里坐一会儿就回去,你们走,不要紧。”在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三份笔录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周XX在事故发生后是经受害人李某允许后驶离事故现场,并非擅自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本案中,涉案事故仅为后视镜挂倒行人,并未发生直接撞击等严重情形;周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停车并下车进行了查看,在受害人李某作出上述陈述的情况下,周XX很难预见李某已严重受伤,其驶离现场会导致李某死亡。因此,周XX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款法律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经过不符合常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周XX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进而导致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增加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周XX驾车离开现场且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或报交警处理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0000元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首先,周XX系在受害人李某称自己“不要紧”,并主动提出“你们走”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现场,并非擅自离开;其次,周XX在得知受害人李某死亡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并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周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丰永闯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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