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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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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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民初43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冯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冯XX,被告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理赔款342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李XX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银杏路瑞富苑门口,与龚德龙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损坏。经钟楼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龚德龙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盛世繁华融资租赁(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辆经定损为3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位赔偿苏A×××××车损342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李XX辩称,钱已经付给对方驾驶员龚德龙,我先付了35000元,其中有15000元跟我哥借的,当时龚德龙说多退少补,因为定损金额没有出来,当时我还给定损员打过电话,定损员说大概是35000元,我先付了35000元,是通过支付宝收款码扫一扫支付的,2018年7月3日下午16点03分当面把钱把20000元付给他,之后付15000元出现了状况,开车去我们公司后来付掉了14980元,我一共付了34980元。付掉之后龚德龙说发票可以给我,但是再拿20000元去买发票,还说就算没有发票还能走他自己的保险公司,让我亏的更多,可以给我时间考虑,然后我同意给龚德龙5000元,他嫌太少,不要。2018年7月4日我就去钟楼区北港派出所报警了,第二次2018年7月9日在罗溪派出所又报了一次警。直到后来我收到传票之后,才发现龚德龙去保险公司理赔了。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XX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已凭相关票据到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赔付了相关赔款,包括原告起诉的34200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申请法庭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察。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21时55分,李X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瑞富苑门口左转弯棹头时,遇龚德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无人员受伤,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D×××××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号车辆登记在盛世繁华融资租赁(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繁华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7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接110指令:本市钟楼区无街路巷钟楼区政府青枫公馆附近,两小车相撞,双方私了后对方还要报警多给钱。该派出所经查李XX与他人交通赔偿纠纷,对方不在场,告知李XX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8年7月9日,李XX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报警,处警经过为:民警至现场,系李XX与他人发生车祸,将车送至一汽修店修理,已支付一笔修车费,民警制作笔录,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询问笔录中,李XX陈述:“2018年6月22日我驾驶苏D×××××轿车在银杏路出了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牌号为苏A×××××轿车,事故后我们双方车辆拉到邹区工业大道聚从行修理厂维修的。第二天我带4S店人去想拿车的,修理店老板娘不给拿,后来我们车在该厂修理的,当时讲老板娘不需要垫付钱的。到7月3日对方打电话给我去拿车。我下午2点多去拿车的。老板娘讲要垫付钱的,说我是贷款车。当时我用支付宝支付的,是对方车主龚德龙让我支付给他朋友的一个支付宝账号,当时在修理店支付了2万,我支付宝账号158×××@qq.com,绑定我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尾号7031,对方支付宝153××××××07无悔这一生,是我用手机扫龚德龙朋友手机的二维码支付的,半小时后我回到罗溪豪爵摩托车公司,在16时11分我还是通过我支付宝付了14980元,第二笔支付龚德龙不在场,是他叫他的两个朋友跟我一起到罗溪来的,还是转到龚德龙那个朋友支付宝账上的,当时在修理店我对龚德龙讲我垫付要给我写个收据,当时答应的,但没有写。等我转过后,我又回到修理店去的,我叫他写不肯写了,他要我给他赔偿,当时讲赔偿2万元钱,叫我回家想想,当时我没在意,后来定审单出来,我打电话给老板娘要龚德龙的修理发票,老板娘发票给龚德龙了,我问龚德龙要发票,他讲要2万元钱买,后来我到修理厂与龚德龙见面谈了2次,他讲还是要2万,我讲不能接受,他说可以给我时间。”
庭审中,李XX向本院提交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其已向龚德龙赔偿了损失。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宝截屏不能作为赔付证明,收款方不是龚德龙本人,也无法证明该笔钱是用来赔付苏A×××××号车辆的损失。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由盛世繁华公司盖章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1份,保险车辆与责任对方信息都已详细填写。甲保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由盛世繁华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盛世繁华公司,联系人为龚德龙。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盛世繁华公司支付理赔款34200元。
本院认为,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龚德龙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已于2018年7月3日向龚德龙支付赔偿款。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理赔款后,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回亚芳
人民陪审员 滕 彪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