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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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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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854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66151XXX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王XX,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诉被告谭XX、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谭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1.01元、滞纳金1059.77元、逾期利息296.16元、分期费用1069.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谭XX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12元;3.原告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晶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1321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X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日,被告谭XX与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鄞州银行向被告谭XX核发总透支额度为本金113313元的蜜蜂车易卡,被告谭XX对上述透支额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归还的方式,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选择按期数分期收取,被告谭XX应于每月1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谭XX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时,鄞州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谭XX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除此外,鄞州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谭XX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有权收取因此而产生的邮寄费用、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晶华公司与鄞州银行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晶华公司将其名下号牌为浙FXXXXX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鄞州银行与被告谭XX所办理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3213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案涉车辆于2017年8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王XX在《蜂蜜贷记卡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谭XX在鄞州银行申领的蜜蜂贷记卡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的债权追索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7月5日,被告谭XX以其为投保人以鄞州银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载明保证保险金额为12453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6日24时止,费率为1.6%,保费缴费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为1992.54元等权利义务。
2019年7月7日,鄞州银行向被告谭XX发放贷款113313元。被告谭XX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谭XX尚欠鄞州银行借款本金88001.01元、分期费用1069.24元、逾期利息296.16元,滞纳金1059.77元。
2018年6月29日,鄞州银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受让鄞州银行享有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并愿意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90426.18元。被告依约向鄞州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借款。鄞州银行向被告谭XX、晶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蜜蜂信用卡(贷记卡)申请书、《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蜂蜜贷记卡共同还款承诺函》、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逾期说明、逾期贷款催收函、《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涉相关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相关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鄞州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谭XX出借款项,被告谭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王XX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晶华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鄞州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鄞州银行将《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权益转让依法有效。同时,鄞州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谭XX、王XX归还借款本息等以及被告晶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借款本金88001.01元、分期费用1069.24元、滞纳金1059.77元、逾期利息296.16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521元;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FXXXXX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XXXXX)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最高不超过113213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谭XX、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包传良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