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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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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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91民初34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施XX,女,汉族,大庆市肇源县庄稼汉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3177.99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33.81元,承担违约金4299.46(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为止共计158天),以上合计:3151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施XX因个人消费需要欲向广大银行大庆分行贷款150000元而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核准,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此后,被告基于该保险而从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贷款55000元,但其未能如期还款。在经过80天赔偿等待期后,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偿还了全部赔偿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金额27211.80元。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确认被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已还清,并将贷款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现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施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自愿情况下向我方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月18日经我方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55000元。
2.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投保人和光大银行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光大银行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卡号支付了55000元。
3.《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在2019年3月9日原告替被告代偿全部贷款,光大银行将追偿权转让给我方。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施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写明被告施XX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55000元整,保险费39604.68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100.1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施XX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15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施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55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该行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了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被告施XX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3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内容为“施XX于2017年1月19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9年3月9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9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3177.99元,其中,剩余本金22697.73元,贷款利息451.46,逾期罚息28.80元”。同日,该行发出《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贷款,该行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4033.81元系被告施XX未付的一个月保险费和赔偿等待期80日的保险费之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代为清偿债务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为赔偿的款项,视为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和违约金。被告欠付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应支付原告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3177.99元,保险费4033.81元,违约金4299.46元,共计31511.26元。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施XX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人民陪审员 曹 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