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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6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不服金额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市场零售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残值扣减明显过低,且为自行委托公估。鉴定费其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
赵XX答辩称,公估报告是第三方合法机构出具的结论,有修车发票和明细佐证,因此一审认定的车辆数额是有合法依据的。鉴定费是鉴定车损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237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3时10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州市响嘡镇李兴庄村北处时,与王月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月无责任。2019年6月17日,经赵XX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20119元,并产生公估费3604元,以上共计123723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赵XX,赵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4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XX向本院提交了94729.97元的配件发票及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赵XX向本院提交了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XX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赵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赵XX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配件发票及清单,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提出赵XX公估报告中驾驶室壳的价格为48000元,高于服务站价格据,我司核实服务站的原厂配件在23000元,公估报告中其他的配件整体均高于市场原装配件的价格,夸大损失与实际不符,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赵XX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XX向本院提交了94729.97元的配件发票及清单,本院认定×××号车损为94729.97元。赵XX诉请公估费3604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赵XX的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4729.97元、公估费3604元,合计98333.97元。该数额未超出赵XX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车损、公估费共计98333.9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公估费360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赵XX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修理发票和明细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公估结论,且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XX自愿放弃公估费36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94729.9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车损94729.9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47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74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辉平
审判员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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