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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熊X某保险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703民初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罗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1.67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X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X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33319元X20年X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车维修费1110元,合计173283.4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熊X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熊X驾驶陕F1R***号小客车行至省道211线12KM+3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南郑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熊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熊X驾驶的陕F1R***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陕F1R***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熊X的驾驶证复印件;3、某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陕F1R***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6、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7、医疗费发票27张、金额42161.67元;8、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280元;10、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1110元。
被告熊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自己垫付的医疗费5462元、护理费4800元、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00元要求返还。
被告熊X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的收据一张,金额4800元,附护工庞改秀的陪护证、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和被告熊X的协议一份,票据复印件二张,主要证明被告熊X将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的交款收据5000元、门诊费交款收据四张、金额462元交原告,由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熊X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了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减。并提交了支付20000元医疗费的回单二张。
审理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陕FXXX0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二被告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270日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该计算致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对原告的电动车维修票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熊X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较长时间恢复,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7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10元的收据,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交正规发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被告熊X赔偿400元,其余11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被告熊X按每天12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40天的护理费,护工庞改秀所在的汉中市汉台区万事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4800元的收条,该价格也符合汉中医护市场价格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除被告熊X支付了住院40天的护理费外,其余50天主要为家庭护理,护理依赖减轻,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供支持该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关的劳动获得报酬,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天80元确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按300元确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2161.67元(含二次手术费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X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4、误工费21600元(270天X80元);5、护理费8800元(4800元+50天X80元);6、残疾赔偿金73301.8元(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9月16日,两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33319元X20年X1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64093.47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熊X已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462元,护理费48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合计10862元。
另查明:被告熊X驾驶的陕F1R***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肖玉名下,事故发生时熊X持有效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熊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按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163693.47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再支付143693.47元;
二、被告熊X赔偿原告罗XX电动车修理费400元;
三、被告熊X垫付的10862元由原告罗XX予以返还;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熊X负担600元,罗XX负担33元,鉴定费2280元由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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