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周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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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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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74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02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SUNS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X,该单位员工。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与被告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滴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滴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808.95元;2、被告以28808.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1月28日周X驾驶的车牌号津H×××××号小客车在姚玉梅未上车时启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姚玉梅受伤。交警认定,周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姚玉梅之损失,滴滴公司已经垫付了28808.95元。周X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津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属于车外第三人之损失理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滴滴公司垫付后有权追索。综上,为维护滴滴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滴滴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追偿权,也不认可案外人姚玉梅与滴滴公司在塘沽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2.滴滴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每单有将近30%的抽成和0.5元信息服务费,滴滴公司起诉费用应当由滴滴公司支付,是平台组织的营运,向本公司追偿于法无据;3.驾驶员周X驾驶的津H×××××车辆承保为家庭自用车,从事滴滴营运活动属于改变车辆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及费率本公司不予承担相应责任;4.姚玉梅与本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属于车上人员,不认可姚玉梅是三者,并非交强险赔偿范围。
周X辩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在本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大悲院门前,周X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等待乘客案外人姚玉梅上车。姚玉梅自车辆左后侧进入车内过程中周X误认为姚玉梅已经完全进入车内驾车起步,致使姚玉梅跌进车辆内,造成姚玉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津H×××××号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玉梅乘坐周X驾驶车辆系通过滴滴公司的滴滴软件提供的滴滴快车信息平台约车。
事故发生后,姚玉梅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滴滴公司向姚玉梅垫付医疗费共计8806.95元。姚玉梅因该事故受伤,就剩余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于2018年1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姚玉梅与滴滴公司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801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滴滴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给付姚玉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万元。
滴滴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按照上述调解书事项将2万元向姚玉梅支付完毕。姚玉梅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认可滴滴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同意将向责任对方主张权益的权利转让给滴滴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滴滴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经交管部门认定,乘车人姚玉梅无事故责任,驾驶人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对此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姚玉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并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事故发生时姚玉梅在上车过程中,是车辆启动造成姚玉梅被跌进车内,从运输合同角度出发其属于乘客身份,但从交通事故角度出发,其仍旧处于车外,并未完全进入车内,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在于制衡道路交通中车辆的强势地位和车辆以外第三人的弱势地位,通过强制车辆所有人交纳保险,来保障第三人的损失得以赔偿。鉴于此,姚玉梅在事故中属于车辆之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非乘客身份,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姚玉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姚玉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公司或被告周X承担。本案的争议在于,姚玉梅并未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是依据运输合同向滴滴公司及周X主张并获得赔偿,滴滴公司能否在赔偿(其当庭主张系垫付,但法律文书中表述为支付)后获得姚玉梅向保险公司和周X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姚玉梅与滴滴公司和周X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发生事故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论姚玉梅起诉违约或侵权诉讼,由周X或者滴滴公司等其他关系人予以赔偿,周X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最终应由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该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除非存在醉驾、无证驾驶等法定事由,终局性责任才转移至致害人。故滴滴公司赔偿姚玉梅后,在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高度危险情形下,确属交强险理赔范畴的部分,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
关于姚玉梅的损失,姚玉梅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姚玉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滴滴公司已将上述损失数额给付姚玉梅,现滴滴公司就该数额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滴滴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8808.95元;
二、驳回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峥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孙来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又可
书记员杨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