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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4民终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9211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王XX丈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汪XX自2016年8月起在眉山市崇仁装卸劳务公司务工的事实证据不足。汪XX仅提供了银行卡清单,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且汪XX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属退休人员。同时遗漏了王XX将部分权益让渡给汪国案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应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违背价值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也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利用自身优势,而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依据汪XX提供的证据作出赔偿,协议有效且并未显失公平。
汪国案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答辩称,我们三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但当时我和汪XX及他儿子都不太懂这方面的政策,只有保险公司懂。至于协议是否应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判。
汪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6时15分许,王XX之夫汪X驾驶川Z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村委会路口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汪XX相撞,造成汪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XX随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累及乳突,左耳脑脊液漏,颅内积气),左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精神情感障碍,左耳混合型中度听力下降,右耳感音神经型听力下降;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加强1人看护,避免再次摔倒或意外伤害;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周、1月,3月回院复查CT,不适请及时就医。2018年9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汪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汪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9年5月8日,汪XX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兵、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汪X、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其中,某保险公司为甲方,王XX为乙方,汪X为乙方受托人,汪XX为丙方,汪文兵为丙方受托人,该协议载明:“一、协议事由:2018-08-0316:00,汪X驾驶车牌号为川ZXXXXX的众泰JNJ6460多用途乘用车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村委会路口与汪XX相撞,造成汪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裁定汪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汪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0%)。现三方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就此次事故中对人伤全部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二、协议内容:1.丙方医疗费用30408.21元-自费6081.21元=24327元,伙食费780元,续医费1000元,医疗费项合计26107元-川ZXXXXX承保公司垫付10000元=16107元*70%=11274.90元。(川ZXXXXX承保公司已确认)2.丙方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费47571.80元,伤残项合计:44171.80元。(川ZXXXXX承保公司已确认)3.乙方车辆维修费2935元,我司承担654.5元,(川ZXXXXX承保公司已确认)。4.以上费用品迭后由甲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丙方56101.20元(账号:62XXX25)。5.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从此乙、丙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了结后甲方不再承担此事故中对乙丙方的任何赔付责任。三、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1.乙、丙自愿放弃甲方提出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2.甲乙丙三方一次性解决,至此协议达成后甲方不再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经济赔偿及法律纠纷赔偿。”2019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56101.20元打入原告汪XX所有的62XXX25的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王XX与汪X系夫妻关系,川Z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汪XX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但其从2016年8月起一直在眉山市崇仁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一直通过公司监事刘学贵向汪XX发放工资,工资系刘学贵按月转账至汪XX的社保卡(卡号:62XXX25)。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汪XX要求撤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的理由如下:一是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汪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二是以上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残费,且残疾赔偿金系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应由汪XX举证,汪XX所举证据并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有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对汪XX关于某保险公司实施欺诈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方面拥有专业知识,且经验丰富,较之汪XX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订立争议协议书时,处于优势地位的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交通事故所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汪XX作出解释和说明,最终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中,从赔偿项目来,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评残费等作出处理;从赔偿标准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中,残疾赔偿金系按农村标准计算,而汪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故无论从赔偿项目还是赔偿标准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均存在客观的显失公平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因原告的缺乏经验而减少支付了赔偿金,现汪XX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王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宣判。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汪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是否应当撤销。
汪XX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依据的事实是签订协议时自己并不知道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可以享受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查,汪国案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眉山市崇仁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监事刘学贵帐户转发的工资流水记录,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汪XX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据以证实汪XX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三方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伤)》时,相比汪XX和王XX,对保险理赔政策更熟悉的某保险公司并未核实汪XX可享受的赔偿标准,也未作相应告知说明,由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同时该协议也未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予以明确,对汪XX显失公平。一审据此支持汪XX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汪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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