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薛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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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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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2民初3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薛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6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陈黎明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2018年5月14日6时55分左右,邓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海阳南路主道由北向南行至,为避让从西侧辅道逆向向右驶入主道由薛XX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轿车向右改变方向碰撞路边绿化带后,车体腾空又碰撞沿海阳南路西侧辅道由南向被行使由佘美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邓某受伤,佘美如当场死亡,辆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佘美如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黎明向如皋法院起诉,由原告赔偿其汽车车辆损失2401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05590元,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2025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已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XX辩称:1.我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原告据此认定书向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承办警察周家宝伪造材料,当时事故发生时我与邓某的车辆没有相碰,与佘美如的车辆也没有相碰,我没有碰到任何人,当时是邓某驾车超速从我车边驶过撞死了佘美如,而我的车当时是处于静止状态,停在海阳南路的行车道边上的慢车道,等快车道上的车辆通过。2.我收到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向南通市交警大队提起过复核,也跟对方联系说明了上述情况,但是南通市交警大队回复我说他们只看书面材料,没有理睬我的说法,维持了2018年6月28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仍然认定我是次要责任。后来我在2019年举报了周家宝的行为(即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周家宝已经对我做了笔录,之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又跟我做了一份笔录,后来的笔录改变了原来的笔录,后来的笔录说邓某是为了避让我的车,我的车在邓某的车道内,所以才撞到了佘美如,我当时签字是因为周家宝跟我们说我们是证人),但举报到目前还没有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682120180000237号),记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如下:2018年5月14日6时55分左右,邓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海阳南路主道由北向南行至,为避让从西侧辅道逆向向右驶入主道由薛XX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轿车向右改变方向碰撞路边绿化带后,车体腾空又碰撞沿海阳南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使由佘美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邓某受伤,佘美如当场死亡,部分树木及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XX驾车离开现场,于2018年5月16日被查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佘美如无该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薛XX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中其为“逆向”行使不认可,而认为其是准备从西边穿公路,停在慢车道的花坛边上,并且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不认可,其认为其无责,是处警警官周家宝枉法认定,并称其曾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南通交警大队依然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并且其在2019年也举报了周家宝的行为,但至今举报未有处理结果。
邓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黎明,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832060000094676)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薛XX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无交强险。
2019年2月22日,陈黎明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240100元,并举证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清单证明其车损费用,该案审理中,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我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认定估损总额为205590元,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后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与陈黎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前支付陈黎明车损费2025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负担,且之后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实际支付了陈黎明2025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遂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薛XX基于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66650元〔(车损费用202500元+鉴定费15000元-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30%的责任划分+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
庭审中,被告薛XX确认,事故发生后其未给付陈黎明或邓某车损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黎明的起诉状、(2019)苏0682民初1859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清单及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转账记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薛XX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原告处投保的、陈黎明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且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2019)苏0682民初1859号诉讼案件中已实际赔付陈黎明车损费202500元,有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XX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车损费,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内的费用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非交强险部分。现原告按照30%的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车损费,于法不悖,但被告应承担的车损费用数额应为62150元,即(保险人已赔付的车损费202500元-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30%+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62150元。对于被告薛XX抗辩其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办案交警周家宝违法认定、其应当没有事故责任的问题,因其至今并未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亦自认该事故认定书经其申请复核后仍然维持了原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0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陈黎明的车损款6215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薛XX负担6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张蓉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