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83民初656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王X,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女,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0,215.4元(包括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罚息9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587.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822.37元(以理赔款30,215.4元和逾期保费1,587.2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至,共计661天);四、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河口支行)签订编号为8502012013001552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沙河口支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农行沙河口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00013005761《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1617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四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五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己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3年9月22日,农行沙河口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但自2016年2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再支付相应的保费。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按照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沙河口支行进行了理赔,包括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罚息92.6元,合计30,215.4元,农行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进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未偿还理赔款项及保费。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除未支付理赔款30,215.4元外,尚欠原告保费1,587.2元、违约金13,822.37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客户还款信息、《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农行沙河口支行,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己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去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农行沙河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沙河口支行借款98000元,年利率为8.61%,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当日,农行沙河口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98000元。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农行沙河口支行理赔借款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罚息92.6元,合计30,215.4元。当日,农行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理赔款30,215.4元、逾期保险费1,587.2元,并承担违约金。
2019年5月8日,原告因本案与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沙河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理赔款项等,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理赔款和未付保费,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元,因其仅提供其中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代理费5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0,215.4元、逾期保险费1,587.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合计31,802.6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东
审判员 刘作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