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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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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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10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原告与被告王X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李XX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5546.22元、保险费22232.40元及违约金(以5777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王XX、李XX共同支付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300.00元、案件受理费714.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00元,因王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现要求王XX及其配偶李XX承担相应责任。
王XX、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王X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00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40018.32元(每月交付保险费1111.6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嗣后5月12日,王XX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该公司因追偿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其承担。
同年5月13日,王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王XX发放贷款60000.00元,但王XX自2017年10月13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22232.40元)。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赔偿保险金35546.22元。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7300.00元。
再查,王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从某保险公司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及所提诉讼请求来看,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时当回归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初始路径,即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循当事人契约自由下的自治意思,而非形而上的径行援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该部分法律规定其实也已为当事人合同所重申约定)。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王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王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XX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保险事故由此发生。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向投保人代位求偿。而支付保险费,也是投保人于保险合同中之基本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应于保险人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后,向保险人支付代偿款、保险费。未及时支付的,保险人主张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不失合理。
李XX系王XX之配偶,案涉金融借贷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担保该项夫妻共同债务之履行,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所生保险费给付债务,及因二人未如约履行借贷债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衍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违约责任等债务,均为夫妻借贷之共同债务成立或履行故发生,仍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5546.22元、保险费22232.40元及违约金(以5777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王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