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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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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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9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9.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893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伤者陈某领从驾驶室摔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错误。上诉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的驾驶员陈某领,也即伤者,在与另一名驾驶员共同送货时,来到灌云县晟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院内后,陈某领坐在驾驶室座位上拽东西时不慎从座位上跌落,当时车辆是没有熄火的状态。一审认定因一开始驾车的驾驶员正在办理货物验收签单,不在车辆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是使用中的车辆,陈某领拽东西时不慎从驾驶室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明显错误。首先,当时车辆正处于使用过程中。虽然一开始的驾驶员已经下车,但陈某领也是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他坐在驾驶室拽东西,是为了卸货使用,也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也是使用车辆的一种情形。不论当时车辆是否处于静止状态,另一驾驶员是否离开车辆,车辆都处于使用的过程中,“使用车辆”不应仅仅理解为“车辆行驶”中,应包括车辆“行驶、停下卸货”等情形,不能仅仅以车辆静止了就认为车辆不属于使用过程中。极端一点讲,车辆在等红灯时是静止的,如发生事故是否就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
其次,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签订的合同属于保险格式合同,本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赔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上约定的免赔范围包含了本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没有做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伤者陈某领从驾驶室摔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赔偿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赔付给陈某领的前期医疗费3893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系苏G×××××车辆所有人。2019年4月2日,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然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10万元每座,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7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6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王X甲于2019年4月2日交纳保险费用。
2019年5月10日,陈某领作为押车员与王X甲雇佣的另外一名驾驶员驾驶苏G×××××车辆一同至晟泰公司送石料,当车辆行驶至晟泰公司厂房内时,驾驶员停车找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单验收,陈某领在拿撬棍时从主驾驶位跌落摔伤。陈某领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结果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同日,案外人陈西领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用38026.77元。2019年5月10日14时许,灌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陈某领在伊山镇看守所对面搅拌站内苏G×××××卡车上掉下来摔伤,已送往医院医治,登记备案。后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要求理赔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故产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乘车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车上人员险是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设定的商业保险中的一个险种,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发生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依约承担理赔责任,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王X甲虽在某保险公司给司机及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押车员陈某领在从驾驶室拿撬棍时,驾驶员此时正在办理货物验收签单,并不在保险车辆内,更没有实际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亦处于静止状态,其不慎从车辆驾驶室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王X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王X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X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其与某保险公司理赔员施某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X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同时将事故的发生及人员相关情况提供给保险公司,业务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施慧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使该相对方系施慧且施慧系某保险公司理赔员,该聊天记录中施慧也未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会对陈某领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某领从被保险车辆跌落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领从被保险车辆跌落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理由:1.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王X甲一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陈某领在事故发生时系押车员,而非车辆的驾驶员,故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合同约定对陈某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押车员陈某领在从驾驶室拿撬棍时,驾驶员正在办理货物验收签单,并不在保险车辆内,更没有实际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亦处于静止状态,陈某领不慎从车辆驾驶室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陈某领的损失同样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王X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