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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牧X,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6民终64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黄陵县。
负责人: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X,女,回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居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牧X、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牧X各项损失13032.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全部赔偿数额的10%,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判决本公司免赔13032.5元,由被保险人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全部赔偿额的10%,二者取其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牧X在在体验滑到时摔伤,属于保险事故。
对被上诉人牧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90%的责任。
剩余10%由被保险人黄陵森林公园承担。
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条款当中所有文字内容均未涉及关于免赔额事项的相关条款,且双方从未签订其他补充条款或者约定。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答辩人任何有关保险免赔额相关事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
牧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914元、医疗用品费1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牧X系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居民,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在黄陵县运营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景区。
原告牧X于2018年8月27日购票进入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在景区内进行滑道项目游玩时被甩出滑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
原告被森林公园员工及家属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并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等。
2018年12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中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取除左侧肋骨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被告森林公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914元、医疗用品费125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2745.66元,被告森林公园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477元,宝鸡市XX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89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区、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系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景区的管理者,其对进入景区游客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安全义务。
原告牧X购票进入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其在景区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帮助下游玩景区开发的滑道项目时,意外甩出滑道造成人身损害,应认定被告森林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森林公园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确认原告牧X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337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32X50)元、营养费1800(60X30)元、护理费6000(60X100)元、误工费12000(120X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
被告森林公园辩称原告在游玩滑道项目时自身操作不当,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森林公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森林公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
原告牧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医疗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森林公园垫付原告牧X1347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牧X应给被告森林公园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牧X医疗费337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324.96元;二、待甲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牧X将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垫付的13477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牧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牧X负担157元,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保险事故责任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陕西黄陵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全部赔偿数额的500元或10%,二者取其高。
被上诉人牧X在体验滑道时摔伤,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判决上诉人免赔1303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赔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龙
审 判 员  刘小涛
审 判 员  樊 宁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委玲书 记 员 李 惠2020066419811812310320190632635202011712019063263513032521013032560109010201783019991333099619209141252666388000144006000180024003100004337869620188271022201812282018775800012060606020178312018830133786961920914125266638800014400600018002400310000462745661347728958733786961600325018006030600060100120001201008000666385002400601347733786961600180060001200080006663850013032496134773219161015714532400105001303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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