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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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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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124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统一神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XX、原审被告张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350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起上诉,请中级法院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首先,该案标的车在我公司投有的平安驾乘意外伤害险。承保范围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驾乘人员。但是本案,标的车司机系车辆停止后,驾驶员在卸货过程中由车上摔下,驾驶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该案件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也无需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兰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98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原告作为司机驾驶案涉冀J×××××号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陕西定边县后,在卸车过程中从车上跌落摔伤。受伤后,原告先后救治于定边县医院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X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兰XX和车主张XX达成协议,兰XX住院的医疗费由车主张XX垫付,保险下来医疗费全部归张XX。至于司机的其他费用一切按保险来赔偿,保险赔付不了的,车主也不承担。车主配合兰XX,兰XX配合车主把保险办好。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为案涉冀J×××××号车辆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及意外住院津贴。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座,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案涉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XX。以上事实有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凭证、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X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因意外受伤,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及意外住院津贴。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凭证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原告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5)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提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取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应对自己是否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保单特别约定中的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7847.8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为31634.25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16213.63元。并提交了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虽被告张XX辩称,其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89.2元,但原告仅认可其垫付的数额为31634.25元。而被告张XX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定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用数额为31634.25元。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应有免赔额度。但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7天,共计17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认定营养期为75日,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37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同时河北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76366元。故误工费计算方法为,76366元除以365天乘以180日,数额为376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同时河北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947元。故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9947元除以365天乘以75天,数额为8208.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062元。河北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14031元乘以20年乘以10%,数额为2806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847.88元,误工费37620元,护理费8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5138.1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但原告认可其中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31634.2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XX,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张XX支付垫付医疗费用31634.25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503.9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31634.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的事故不属于其承保范围,无需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凭证,该凭证特别约定中第四条约定:本保单承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伤害事故,车辆使用过程中包括各种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意外险保险凭证的第四条的约定产生歧义,即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因意外险保险凭证条款的提供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被承保的车辆在运输卸货的过程中应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树青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