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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24民初26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段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聊城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461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4800元,以上共计188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XXXXX号、鲁P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360元、981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2019年1月3日,上述车辆车牌号由鲁PXXXXX号、鲁PXXXXX变更为鲁NXXXXX号、鲁NXXXXX号。2019年1月15日,上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投保人由冠县山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临邑县新华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20时0分许,案外人张继强驾驶鲁PXXXXX号、鲁P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15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赵仁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鲁PXXXXX号、鲁PXXXXX重型半挂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驾驶员田建德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并具备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不具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类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冠县山利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XXXXX号、鲁P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360元、981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原告段XX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9年1月3日,上述车辆车牌号由鲁PXXXXX号、鲁PXXXXX变更为鲁NXXXXX号、鲁NXXXXX号。2019年1月15日,经冠县山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上述车辆的被保险人由冠县山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临邑县新华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对车辆保险单进行批改。2019年7月1日20时许,案外人张继强驾驶鲁PXXXXX号、鲁P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15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赵仁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PXXXXX号、鲁PXXXXX重型半挂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员田建德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强、赵仁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建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8月4日,根据原告段XX委托,惠民县群策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结论分别为:鲁NXX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9341元;鲁NXXXXX齐鲁宏冠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引脚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值总金额为98120元。原告段XX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NXXXXX(鲁NXX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价值为114520元。另查,原告段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共计24800元。
本院认为,冠县山利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人临邑县新华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段XX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段XX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关于车辆损失,惠民县群策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对此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通过法院委托,且原、被告均参与到该评估过程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依法计算;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评估费,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被本院采信,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车辆损失114520元、施救费2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2.5元,由原告段XX负担52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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