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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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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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491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谢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陇、禹换青(实习),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庆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张陇、禹换青(实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9年10月1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因躲避车辆撞着路边的树木,致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500元、评估费172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77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若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13时40分许,谢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郎陵路东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乡邓庄村村通路时因躲避车辆撞着路边的树木,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25元。庭审中被告虽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另提交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
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谢XX,事故发生时由谢XX驾驶该车辆,谢XX持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谢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参照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为34500元。2、评估费按票据认定为1725元。3、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1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7725元,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3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