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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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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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民终17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70XXXX。
代表人:林愿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虽然盘荣军维修车辆支付了8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维修的项目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项目;2.一审判决认定金优胜公司有营业执照,因而认为其具有汽车维修的资质是错误的,有无汽车维修资质应以行政许可为准;3.虽然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上诉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XX赔偿原告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盘荣军为桂C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4日24时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可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9年1月21日,被告江XX驾驶桂DXXXXX号小轿车,从大黎往太平方向行驶与盘荣军驾驶的桂C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冲出路外、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XX弃车逃逸。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X会车时突然驶过左车道、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盘荣军由桂林市名扬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拉至桂林金优胜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项目)进行车辆维修,花去拖车费2500元、维修费80000元。后经盘荣军申请,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对桂CXXXXX的损失赔偿了825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XX在会车时突然驶过左车道、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盘荣军为桂CXXXXX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与盘荣军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盘荣军的车辆损失赔偿了82500元,符合其双方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代位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XX赔偿825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盘荣军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对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桂林金优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项目,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能证实原告与盘荣军有串通、非法牟利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桂林金优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其维修车辆非法以及原告与盘荣军串通、非法牟利,维修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等抗辩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XX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825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江XX会车时突然驶过左车道、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由于盘荣军为桂CXXXXX号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上诉人也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盘荣军的车辆损失赔偿了825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代位向江XX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判决江XX应赔偿某保险公司8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XX上诉主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桂林金优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维修汽车资质、维修费80000元的事实不清等,但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江XX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超
审判员 刘创祥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思华
书记员 黄诗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