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64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19503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9503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13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草塔镇驶往大唐镇方向,途径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与永新路交叉口地方时,与游苏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浙DXXXXX小型轿车又与朱新印驾驶的浙A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游苏军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19年1月29日贵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5556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游苏军车损193084元,诉讼费1946元。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赔偿。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1.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判决书;5.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原告已履行车辆损失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游苏军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就尚未获得的赔偿款195030元要求被告杨XX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未到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950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1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696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孟 钧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