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05民初7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XX、朱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941.10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乔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辆共产生维修费用22773元,原告已将维修费用支付完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乔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乔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2773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在取得车主乔帅的索赔权益转让后,于2018年8月3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773元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乔帅之间因乔帅将车辆投保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对乔帅损失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乔帅与被告王XX之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其应当对除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乔帅车辆损失为2277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20773元,70%应为14541.1元。以上共计16541.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159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5941.1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