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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02民初9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与被告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84377.14元,并从2019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赔偿款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保费58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70181400,由农行翠屏支行向被告提供日常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62XXX10。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争议解决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保证人,对被告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投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R201851250000000081,约定,按月交付保费,保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款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另,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按期向农行翠屏支行还本付息,被告违约。2019年3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农行翠屏支行偿还贷款本息84377.14元。农行翠屏支行同意并接受了原告上述赔款,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原告对代偿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支付尚欠保费及承担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付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还款流水、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协议》、保费计算说明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BXXX01851250000000081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保险金额132698.84元;保险费57538.44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1598.29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款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2月5日,农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付XX(借款人/抵押人)、某保险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整;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62XXX10;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载明,1.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同时,被告付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已于2017年12月5日与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归还,本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本人现委托银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62XXX10中将PBBR201851250000000081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1598.29元划至某保险公司账户,如本人账户月不足导致应缴保费未能全额扣划或扣划失败,贵行可在本人账户余额大于0时自动补充扣划;若本人提起前结清全部款项,本人委托贵行从本人账户中将本人截止至还款日的未缴保费扣划至某保险公司,未交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本人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和保费,保险公司理赔全部款项后,本人不可撤销授权贵行可以继续从本人账户扣划已赔付的贷款本息、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直至结清所有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翠屏支行于2017年12月5日将贷款120000元发放至被告付XX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种类人保消费保捷贷,借款日期2017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20年12月4日,收款人账号62XXX10,执行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付XX于次月5日开始还款,自2018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付XX未继续还款。在付XX逾期还款80天后,农行翠屏支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9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将付XX剩余贷款本金82621.41元及贷款利息1602.54元、逾期罚息134.63元、复利18.56元,共计84377.14元支付给农行翠屏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随后,农行翠屏支行向付XX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付XX的贷款因逾期达80天,现已由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84377.14元,付XX需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其对银行代偿的款项。同时,农行翠屏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保的付XX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84377.14元已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上述贷款已结清;本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原告代偿后,因被告未在30天内归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业务签定《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协议》约定了理赔扣划及代扣追偿等权利义务。2.农行翠屏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农行南岸支行为农行翠屏支行下属机构,两者为上下级关系。农行南岸支行无独立印章,其所有的贷款,均由农行翠屏支行发放和收回。3.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文书送达事宜确认了送达人姓名:付XX,送达地址:翠屏区,联系电话:139XXXXX791;并确认本确认书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债务催收、发生违约导致诉讼等情形的有效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付XX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农行翠屏支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原、被告及农行翠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经原告某保险公司担保后,被告付XX已从农行翠屏支行处获得贷款120000元,农行翠屏支行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因付XX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到代偿通知后,于2019年3月26日为被告付XX(借款人)偿还了未还款本息84377.1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84377.1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代偿后,被告超过30天未向原告还款和未付保费,依照保单约定的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及依照《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中“未交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来计算,被告应支付保费为5860.40元(1598.29元X3个月+1598.29元X2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4377.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期仍未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5860.40元。
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为1028元,由被告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永倩
书记员  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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