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吉安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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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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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民终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XXX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69793XXXX。
法定代表人:谌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安捷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XXXHL95D。
法定代表人: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海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XXX3RC73。
法定代表人:刘X甲,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告吉安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吉安市安捷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吊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安市海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传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被上诉人安捷吊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兴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责任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广告牌损坏系由安捷吊装公司造成。安捷吊装公司前往吊卸管道系在2019年6月5日,但直至安捷吊装公司工作人员工作结束离场均未有任何人告知吊机对广告牌造成损害;华润燃气2019年6月6日才提出广告牌损坏情况。也就是说,华润燃气完全是靠主观猜测,认定广告牌系由安捷吊装公司造成,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凭一个与华润燃气有利益关系的证人所言即认定广告牌损坏系由安捷吊装公司造成明显证据不足。2、至少目前广告牌损坏原因不明,且该损坏原因不明责任在华润燃气公司。其在2019年6月6日得知广告牌损坏,在安捷吊装公司不认可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警并且保护现场,通知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相关痕迹鉴定以确定最终原因,而华润燃气公司在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情况下,将事故责任强加于安捷吊装公司,并单方面对现场进行破坏,导致最终广告牌的损毁无法查明原因,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3、即使广告牌系因吊机接触造成损害,则应明确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还是现场人员指挥不当导致,一审时证人明确吊管现场有高压线及大型广告牌,也认可吊卸管道位置是其确定,由此可看出现场指挥人员对卸管地点的选择存在过错,该卸管地点存在很大安全隐患。4、上诉人直到本案诉讼才知晓该案件,对于广告牌损坏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已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华润燃气公司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请求驳回。1、一审已经根据相关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二审中答辩人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刘X甲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广告牌损害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吊机损害广告牌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吊机损害广告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吊机的吊装位置和工作内容是根据施工情况确定的。在装卸地点附近有广告牌和高压线不是必然的安全隐患,从广告牌的损害情况,是吊完以后收臂损害的,是吊车司机操作不当。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现场指挥不当缺乏事实依据。3、当时本公司并没有人员在现场,是施工方在现场,安全局执法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是在暴风雨之前损坏的,广告牌厚度暴风雨是无法吹烂的,应是重大外力作用损坏。4、本案已经查明吊机司机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捷吊装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基本一致,且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1、2、3项。
海信传媒公司未答辩。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捷吊装公司支付广告卸装费5665元、广告牌维修吊装费45000元,共计币50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事发吊机照片、与安捷吊装公司法人代表张宗震短信聊天记录、电话语音记录,原告提交的卸牌发票、广告牌吊装维修协议、验收确认单、维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免除责任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上午,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有一批聚乙烯管需要卸管。被告安捷吊装公司承接了该卸管工作,并将卸管位置确定在新105国道附近(何家坳)处。被告公司操作员肖鹏志驾驶赣D×××××号车在卸管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将新105国道何家坳大型广告牌损坏。6月6日,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和安监局通知原告将受损广告牌进行拆卸,原告就拆卸事宜转告被告安捷吊装公司,双方未能就谁拆卸达成一致。原告为消除安全隐患,自行聘请专业人士拆卸,为此花费广告牌拆卸费5665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吉安甲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井开区新105国道何家坳大型广告牌维修吊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新105国道何家坳大型广告牌维修业务相关安装事宜承包给案外人,包干价45000元,其中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案外人开具了5张合计金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票,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将工程款43650元转至案外人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安捷吊装公司经营范围为设备吊装、装卸、搬运;赣D×××××号车操作员肖鹏志取得了B2驾驶证及操作证;赣D×××××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第三人海兴传媒公司对该广告牌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将卸管工作承包给被告安捷吊装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安捷吊装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新105国道何家坳大型广告牌造成了损害,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原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存有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捷吊装公司辩称广告牌极有可能系天气导致及维修费用与市场价相差甚远,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安捷吊装公司驾驶的赣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故被告安捷吊装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广告牌装卸费5665元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广告牌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广告牌维修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的支出并不符合相关保险条款,该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列明相关明细,但原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井开区新105国道何家坳大型广告牌维修吊装协议》,案外人开具增值发票,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同时,原告虽尚有3%质保金未支付给案外人,但该预留的质保金属于必然会发生和必须要支付的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额支付此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款50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吉安市安捷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华润燃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证明井开区高新派出所接到了刘X甲的报警电话。2、3份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被询问人刘X甲、朱某、周斌),证明广告牌是安捷吊装公司收臂的时候,操作不当损害了广告牌。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能够提供但未提供;一份出警证明,没有任何单位证明签字确认,对于内容不予认可。证件2并不能作出公安机关是通过调查确认广告牌的损害是吊车操作损坏的结论,从内容仅仅是可以反映华润单方推测是由吊机师傅损坏,属于主观推测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安捷吊装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无出具人的签名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5日上午安捷吊装公司在被损广告牌附近施工作业,而当天下午4时许,海兴传媒公司总经理刘X甲就接到井开区管委会城管局彭仁云电话说他承包的一块位于新105国道旁甫下村附近的广告牌出问题了,发现广告牌被损是在安捷吊装公司施工作业期间。被损广告牌离地近20米高、被损部分严重变形内陷,较符合高空作业机械给予的外力作用所致,与现场目击证人朱某陈述“吊臂旋转一圈收臂砸到广告牌”造成的损坏情形相吻合。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和大型广告牌等安全隐患,安捷吊装公司操作员作业时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确认被损广告牌系安捷吊装公司施工作业时造成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责任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安捷吊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已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