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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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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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108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王学宝,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以下简称五星苏凯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苏凯货运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本案中并不存在投保险种错误,错误的是五星苏凯货运部没有建立正确的投保人身份。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其在明知五星苏凯货运部为承运人,一旦货物出险保险公司就会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况下,并未向五星苏凯货运部提示该风险,也未就条款作任何说明,从而导致五星苏凯货运部未能以自己名义投保。另,投保过程中,五星苏凯货运部已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投保目的及其承运人身份,并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将案外人作为投保人,五星苏凯货运部并无过错,某保险公司因其自身过错无权向五星苏凯货运部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系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法律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人之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仅赔偿40%,某保险公司也是不认可的,但是并未上诉。综上,五星苏凯货运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星苏凯服务部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星苏凯货运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8年3月13日,案外人昆山陆联力华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联力华公司)委托五星苏凯货运部运输一批货物,货物名称:胶辊,车牌号:苏N×××××苏N×××××,起运日期:2018-03-13,起运地:昆山,目的地:广东东莞市中堂镇。2018年3月14日,沈付超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货车,沿烟汕线行驶至206国道1585KM+100米路段时,与对面来车时超车后紧急刹车,致使其所驾驶苏N×××××的重型货车载的货物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沈付超负全部责任。该货物起运前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XXX1832050000000733,货物名称:胶辊,车牌号:苏N×××××苏N×××××,起运日期:2018-03-13,起运地:昆山市花桥镇,目的地:广东东莞市中堂镇。
该事故发生后,陆联力华公司与五星苏凯货运部确定该批货物货损差为83760元。陆联力华公司随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与陆联力华公司协商一致,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陆联力华公司保险理赔款6976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陆联力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向五星苏凯货运部追偿。
一审另查明,陆联力华公司委托五星苏凯货运部运输的前述货物重量约36吨,运费15500元,并注明该费用含保险费。陆联力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部长期代理我公司货运业务。运输过程中所有货运险均由其根据我司提供的货物价格自行投保,保费亦由其自行支付。本次货物出险后我司是按其要求提供理赔所需材料。事发后,五星苏凯货运部相关负责人宋XX与某保险公司昆山花桥营业部负责人员电话联系出险相关事宜,宋XX陈述:我当时以托运方名义投保,投保单上签名也是我签的,电话也是我的,保费也是我出的,当时你们也没有给我保险条款。当时投保的时候,我说直接保人家单位行不行,你们说可以的。如果当时说以托运人名义投保要追偿,我怎么可能还以托运人名义投保。我当时还问你投这个保险管用吗,你说管用,反正出了事肯定找你们。该负责人陈述:实事求是的说,当时是没有给你保险条款,当时你自己要求以托运单位名义投保的。现在事故发生了,我们也按保险单向托运人理赔了。按照保险条款,我们还得追偿。你当时也没有问我们问太清楚,货运险都是要追偿的,保险很多问题不是投保的时候就能想到的。另,宋XX代表五星苏凯货运部以托运人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多次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从物流单记载运费含保险费,投保单上宋XX签名且留存其电话,以及宋XX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来看,能够确定五星苏凯货运部以陆联力华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且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五星苏凯货运部。五星苏凯货运部以陆联力华公司名义投保,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系陆联力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向陆联力华公司赔付了69760元,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五星苏凯货运部作为承运方未能按约履行好运输合同,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五星苏凯货运部行使追偿权,要求五星苏凯货运部赔付该69760元。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五星苏凯货运部多次以托运人名义向其投保货物运输险,其未尽到基本的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亦未交付保险条款致使五星苏凯货运部投保错误,有违诚实信用,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与五星苏凯货运部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投保险种的选择系五星苏凯货运部自主行为,五星苏凯货运部自主投保错误亦系重要原因。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一定分担,两相折抵,一审法院认定由五星苏凯货运部支付某保险公司69760元的40%即279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款279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6元,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负担618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五星苏凯货运部为案外人陆联力华公司托运的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某保险公司向保险事故实际责任人即五星苏凯货运部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其次,投保时,五星苏凯货运部明确投保货物运输险,现其认为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对保险性质理解错误,本身即存在过错。另,因本案所涉险种系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托运人,故无论投保人为五星苏凯货运部还是陆联力华公司,均不能影响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据此,一审判决五星苏凯货运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五星苏凯货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钟楼区五星苏凯货运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记员 姜 均